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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ic: 申请留学受阻 起诉新东方侵权 (Read 452 ti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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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e 07, 2015, 10:19:50 PM
#2
这个与新东方有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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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被告人员办理退学致二次留学被拒 法院认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刘先生通过新东方申请了德国一所大学的MBA项目,收到录取通知后因个人原因想退学。在新东方职员的联络下,刘先生收到了一份退学证明。而一年后,刘先生打算申请其他学校时,被告知此前的退学证明系伪造,因此遭到学校拒绝。留学受阻的刘先生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新东方起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50万元。近日,市一中院终审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 提交假证明 留学申请被拒

刘先生诉称,2010年7月他与新东方公司签订留学服务合同,约定由对方为自己留学提供中介服务。

2011年1月,德累斯顿国际大学向刘先生出具了录取通知书。同年7月,刘先生取得了德国签证。而此时,刘先生想要更改专业和学校,因此向之前帮其联络的新东方工作人员伊某提出退出德累斯顿国际大学物流管理硕士项目的申请,对方答应帮忙协调。很快,伊某回复了刘先生的申请,并转发给他一份由德累斯顿国际大学开具的“退学证明”。

2012年2月,刘先生通过其他机构申请入学德累斯顿工业大学的人力资源与职业教育专业。在审核环节中,将此前伊某给他的“退学证明”提供给留德审核部,却被指出是伪造的文件,留学申请因此被拒。

被告 新东方拒赔 辩称未造假

刘先生认为,因新东方相关人员伪造证明文件,导致其不仅无法赴德留学,还使其个人信用降低,无法申请其他学校,这对其名誉权造成了严重侵害。刘先生要求法庭判决新东方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和不能如期出国留学所致的各项间接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精神损失20万元。

面对起诉,新东方辩称,目前伊某已不在新东方工作。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在刘先生首次取得签证和录取通知书下发后即告终止。而刘先生明知申请退费按约定不属于合同义务,仍私下与伊某个人进行沟通,因此这应该是他与伊某间的个人行为,与新东方公司无关。此外,在刘先生与伊某的往来邮件中,也明确写到伊某是“个人出于友情协助”。

因此,新东方认为刘先生既没有证据证明伊某存在造假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新东方公司存在造假行为,故不同意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一审 合同履行完毕 不含退学服务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刘先生与新东方公司签订的留学服务合同中,第三条第6项明确指出:“乙方(刘先生)如未能获得留学前往国家或地区签证或入境批准文件,或已获签证或入学批准文件而放弃前往改过已申请留学学院学习,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向该院校提出退费申请,要求该院校按规定退还学费、杂费等费用”。

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前往国家或地区使(领)馆发出乙方申请的签证或入境批准文件后,即视为甲方已完成为乙方提供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事宜,本合同即告终止”。

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刘先生不服,向市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 办理人无授权 只是友情帮助

上诉阶段刘先生强调,伊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仍为新东方的员工,并一直在用工作邮箱为其提供与其职务相关的留学服务,应属职务行为,因此新东方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是留学服务合同,应自刘先生取得德国签证后履行完毕,刘先生并未就申请退学与新东方重新签订合同。

虽然其退学申请是委托新东方公司当时的在职人员伊某办理,但伊某办理退学事项时没得到新东方公司的授权及事后追认,且在双方往来邮件中也已注明是“出于友情帮助”。

市一中院认为,据此无法认定伊某是职务行为,因此刘先生主张的名誉权受损,不能与新东方公司的行为以及双方的合同建立因果关系。最终法院终审驳回了刘先生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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