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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ic: 创投机构争相追捧,我国法律将如何顺应区块链技术革命潮流? (Read 196 ti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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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是支撑比特币发展的底层技术,它是一种使用去中心化共识机制去维护分布式的数据库的技术。应用区块链在中国法律框架下要需要解决初始资产的产生、正常交易的确认、非正常交易的更正、强制执行等法律问题。区块链在数字货币发行、股权/股份登记、债券发行等领域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我国的法律应提前做出创新性的法律安排,同时应鼓励监管机构或行业组织发挥应有的作用。

区块链(Blockchain,图1)是一种使用去中心化共识机制去维护一个完整的、分布式的、不可篡改的数据库的技术,它能够让区块链中的参与者在无需建立信任关系的前提下实现一个统一的数据库系统。
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对区块链开展了大量的研究工作,创业投资机构也纷纷设立区块链创业项目。本文将在中国法律的语境下,分析区块链各参与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区块链在典型场景下的应用进行深入讨论,并提出相关立法和政策建议。

基础法律关系

本文的讨论局限于目前已经有较多实践或研究的区块链1.0和区块链2.0,对于在商业鉴证、投票选举、社区管理等诸多方面,实现超越货币、经济和市场的效率和协作应用,也就是区块链3.0不再展开讨论。

区块链的应用除了要解决技术层面的问题,也需要考虑各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初始资产(权利)的产生、正常交易的确认、非正常交易的更正、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四个方面。

初始资产(权利)的产生。区块链实现了一个各参与方共同维护的数据库系统,该数据库系统的记录是否代表现实生活的资产(权利)依赖于法律的规定。

一是数字货币。目前,最主流的为比特币,也存在诸如莱特币(Litecoin)、狗币(Dogecoin)、瑞波币(Ripple)等其它加密数字货币。加密数字货币虽然类别不同,其下层的协议和区块链可能不同,但其交易原理基本一致,本文不再展开。

比特币被很多国家的监管机构所认可,在这些国家区块链上记载的比特币是一种财产或者货币,区块链参与者的“挖矿”行为产生了原始资产,英国、欧盟、美国、日本等国家将比特币定义为数字货币,但不是法定货币。国际清算银行下属的CPMI(支付与市场研究委员会)认为,比特币属于数字货币,但不是主权货币,没有任何实体、官方权威的背书,它不具有内在固有的价值,其价值取决于使用者的信心。

该领域最新的立法动态是,2016年5月日本通过了一项监管国内数字货币交易所的法案,法案要求数字货币交易所运营商在日本金融服务厅(FSA)进行注册,并要求将法定货币、数字货币基金监管和管理分开,同时实施反洗钱法条例(AML)以及了解你的客户(KYC)规则。

中国法律明确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流通使用,并要求各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关闭所有比特币平台的交易账户。监管部门发布若干文件,如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比特币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监管部门并及时开展检查,如2017年初中国人民银行对多个比特币交易平台展开现场检查,要求平台落实反洗钱、支付汇兑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因此,在中国法律监管环境下比特币不是货币,仅是一种虚拟商品,从法理上看区块链参与者对于通过“挖矿”获得的比特币拥有所有权,但该等权利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目前鲜有案例。司法实践中将盗窃Q币的行为被定性为盗窃,Q币被视为有价值的虚拟商品。

今后,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以国家信用背书的数字货币,则该等数字货币的价值功能与目前流通的纸质人民币并无二致,只是货币的形式实现了电子化。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发行和管理人民币的机构仍可将数字货币定位为人民币的一种形式,后续建议修订《人民币管理条例》或颁布新的数字货币条例,确定数字货币的法定货币属性。

二是智能资产。区块链涉及的智能资产种类繁多,包括金融类资产,如股票、私募股权、债券等;不动产及准不动产,如土地、房产、车辆等;实物资产,如酒店客房使用权、汽车租赁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如专利、商标、版权等。

除了极少数自动产生的资产(权利)外,例如根据《著作权法》参与者对于在区块链上发表的作品自然具有版权,绝大多数在区块链上记录的智能资产仅能在有限的参与者之间起到证明的作用,区块链对于资产(权利)的初始登记是否得到法律认可需要作如下区分情况。

其一对于法律规定需要经政府部门登记/核准方可设立资产权利的,除非政府部门特别认可,区块链上的智能资产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法(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如土地、房产、专利、商标等。政府部门认可智能资产初始登记效力的情形局限于政府部门参与管理的区块链,其原因是中国法律规定政府部门对此类资产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如政府部门认可智能资产的初始登记效力,则其有义务保证区块链的记录与政府部门保管的其他形式的登记资料的一致性。例如,《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或者区块链本身就是唯一的、可信的公示登记资料。

其二对于法律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资产,区块链中的智能资产登记可以产生物权法(公司法)意义上的权利,但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汽车厂商利用区块链进行车辆的初始销售,首次购买人获得了汽车的产权,但由于未在交管部门登记,后续交易的对手方存在法律风险;非上市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利用区块链进行股份/股权的初始登记以代替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对于公司的股东而言具有确权效力,但在后续交易时可能存在风险,这一点将在典型场景应用中详细阐述。

其三对于债权性质的智能资产,在区块链各参与方包含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情形下,区块链的初始登记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实现初始确权,如债券、酒店客房使用权、汽车租赁使用权等。

正常交易的确认。区块链上的正常交易都存在有明确交易双方的合同以及为履行合同而为的数字货币或智能资产转移行为。

一是实名制。要通过区块链交易实现资产(权利)在法律意义上的转移,其基本条件是各参与方均采取“实名制”。目前的《电子签名法》为实名制提供了解决方案,该法所涉的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因此,只要在区块中写入电子签名,即可实现交易的“实名制”。

二是交易行为的性质。其一是单方发起的交易。区块链交易使用了电子签名,交易的规则事先在各参与方之间公布,在单方发起交易时由一方向另一方发送用私钥加密后的区块,另一方只要确认接收即可完成交易,转移数字货币或智能资产的单方交易行为区别于其原因行为(即为何要向对方转移数字货币或智能资产,简言之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类似于物权法下的物权变动行为。

对于数字货币,单方发起交易即实现了货币的转移。对于法律规定需要经政府部门登记/核准方可变更资产权利的,除非政府部门特别认可,单方面交易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对于法律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智能资产,单方面交易行为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纳斯达克私人股权服务平台Linq已实现了利用区块链进行私人股权的转让登记。此时,区块链交易行为也就是一种登记行为,可以起到公示和对抗的效力;对于债权性质的智能资产,单方面交易行为可以约束区块链的所有参与者,参与者可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其二是自动执行的智能合约。自动执行的智能合约是区块链的高阶应用。智能合约由代码定义并强制执行。智能合约一旦启动即自动运行,不需要发起者进行任何的干预,这使得智能合约与传统的合约需要合同各方遵守并履行义务是不同的。例如,对通过借款购买的车辆设定智能合约,贷款利率根据市场情况自动调整,当购买人偿还全部贷款后,区块链即显示车辆所有权已从银行变更为购车人。

智能合约往往与数字货币或智能资产的交易结合在一起,它属于《合同法》所述的“以数据电文形式签署的书面合同”,区块链各参与者认可了智能合约,就必须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只不过数字货币或智能资产的转移是自动触发的。虽然此时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交织在一起,但实质上物权变动行为相对独立于原因行为,即使原因行为(如因银行计算失误,少计算了一笔应付的车贷,但智能合约无法判断这个情况,会继续执行车辆产权转移的指令)出现瑕疵,物权变动行为也会继续自动执行。

其三是交易确认时间。由于没有一个权威的中心来记录交易,区块链交易需要整个区块链的所有用户共同确认和记账,这导致每笔交易的确认具有一定的时滞,目前的区块链交易难以像存在卡交换中心的银行卡交易那样即时完成交易确定。就比特币而言,每个比特币交易区块需要10分钟处理,对于一些大额交易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去确认交易。也有研究提出比特币的交易时间在不断缩短,有的甚至达到了10秒-2秒入账。

但是,基于实名制建立的参与者有限的区块链,数字货币或智能资产的交易确认时间可以大幅度缩短,相信今后随着技术的不断改进,交易确认时间可以接近于银行卡交易。交易确认时间的缩短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欺诈的可能,尽量避免法律权利与区块链记录的不同。

非正常交易的更正。其一是记账错误。区块链交易由全网参与者共同维护和确认,以全网“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防止账本被恶意篡改,即只有超过50%,也有人认为这个比例可以设定的更高,如70%的节点都攻击同一历史记录,对该历史记录的篡改才会被认可 。区块链的参与节点越多,交易数据越安全。然而记账错误的可能性始终存在,如果出现交易记账错误,理论上只有相关参与方重新发起更正交易才能保持正确的记录,这对于参与者众多的公有链而言往往不具有可行性。这也是运用区块链的一大隐忧。因此可以判断,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区块链将被局限于参与者有限的私有链或联盟链,即各参与方均是同一集团/组织下属的机构,每个节点本身保持了较高的安全性,一般情况下多数参与者很难被同时攻破,即使出现数据库被恶意篡改的情况,各参与方也会按照事先制定的差错处理规则更新错误交易。

其二是原因行为瑕疵。前已述及,无论是单方发起的交易还是自动执行的智能合约,针对数字货币或智能资产的物权/准物权变动行为一旦执行则均不能撤销,其不受原因行为(即转移物权/准物权的合同约定)法律效力的影响。德国物权法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我国法律虽未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借鉴了无因性理论。原因行为可能因《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或者可被撤销,例如,洗钱、恐怖融资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因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导致合同可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但这并不能影响区块链的记账。因此,除在特定领域内。例如,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但对于数字货币和大多数智能资产,如股权、房产,并不适合采取无因性原则。区块链的应用不能改变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原则,当法律行为本身存在瑕疵时如何撤销错误记账是一个重大法律问题。换言之,法律行为本身无效,区块链的记账已经完成,要么相关参与方配合更正记账(参与方自愿更正或者通过事先制定的差错处理智能合约予以更正),要么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更正。

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对于区块链上记载的数字货币或智能资产,法院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难以直接强制执行。对于存在中心记账机构的资产,如银行记录客户的账户信息,房地产登记部门记载房屋的产权信息,法院可以发出协助执行令,要求相关机构配合转移资产或变更登记。相反,区块链的记账调整需要各参与方的一致确认,强制执行的结果取决于各参与方对法院判决的执行意愿。因此,有必要针对不同的应用场景设计出类似于差错处理智能合约的可以自动执行的法院强制执行规则,即如法院发出了强制执行令,区块链就会自动执行预先设计的智能合约,对数据库信息进行变更登记。

典型应用场景

区块链虽然有去中心化、开放性的特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交易成本,但也存在一系列的技术和法律问题,因此区块链的应用目前多数处于实验状态。除比特币外,这种实验也往往局限于参与者较少的私有链或联盟链。例如,美国的银行区块链联盟组织R3目前正基于以太坊区块链,实验运行联盟链。花旗银行也在其内部开发了3条区块链,用以测试“花旗币”这种加密电子货币。

根据区块链基础法律关系的分析,目前区块链发展法律障碍较少的应用场景为数字货币、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方的资产(如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债权性质的资产(如债券)的交易。兹分别讨论之。

数字货币发行与交易。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应用区块链发展数字货币是持积极态度的,其认为央行必须主导数字货币的发行和流通,这与比特币的去中心化记账方式存在根本不同。今后数字货币的发行和交易很可能采取在央行和商业银行之间设立金融机构私有链或联盟链的方式开展。这种私有链/联盟链的模式与目前的纸质货币发行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是货币的运送与保管方式从物理形态变成了电子传输和存储的方式。数字货币的发行与交易采用区块链,建立起在央行与各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共账本,降低数字货币的运行成本。例如,如A金融机构要向B金融机构转移一笔数字货币,不再需要通过人民银行的跨行转接清算系统开展,A金融机构直接将数字货币用私钥加密后发送给B金融机构,然后所有参与该私有链/联盟链的金融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确认该笔交易。

中国人民银行在数字货币区块链中的角色是初始数字货币的唯一发行方、数字货币交易的参与方和记账方之一、交易规则的制定方以及差错处理的发起方。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数字货币区块链并非没有中心记账机制,其实质是中国人民银行作为货币发行监管中心,各金融机构共同维护公共数字货币账本。跨行转接清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清算中心、银行卡清算组织等)的角色可以从以往的提供跨行转接清算服务,保存跨行交易记录,发展成数字货币交易的参与方以及数字货币区块链交易规则和差错处理规则(含自动执行的智能合约)的制定者和维护者。

股份/股权的转让。目前《公司法》规定了两类公司,即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针对上市的股份公司,其股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负责交易登记,其交易参与方数量庞大(主要为公众投资者),因未经登记的股份交易不能获得对抗效力,如使用区块链交易会存在重大法律风险。但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其股份交易原则上由股东按照章程规定进行转让,并由公司记录于股东名册,且实践操作中工商部门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变动不予登记,因此记录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原则上应推定为真实权利人,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问题,非上市股份公司完全可以利用区块链作为登记股东名册的手段实现其股份的登记和交易。目前,纳斯达克私人股权服务平台Linq已实现了私人股权的转让登记。中国的“小蚁”股权众筹项目也利用了类似的法律原理。当然,除了实现参与方的“实名制”外,非上市股份公司使用区块链进行股东名册管理(含股份转让)还需要考虑证监会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行政监管(“即200人”公司),以及公司章程对于股份转让的特别限制(如公司对股份转让的审批同意、禁售期等,这些均可以采用智能合约的方式予以解决)。

对于有限公司,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公司如利用区块链作为股权转让的平台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方式,存在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风险。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前,区块链暂无商业运用的前景。事实上,有限公司的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存在各种不同的特别规定,公司法亦认可该等约定,即使要使用区块链,也要针对不同的公司设计不同的智能合约,这种个性化的成本可能很高。

债权性质的资产转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即可实现债权转移,因此债权性质的资产可以利用区块链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转移。对于在一定范围内频繁转让的债券,尤其有应用区块链的前景。另外,区块链可以防止债权性质的资产造假或“一物多卖”情形的发生。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中国法律对债券的发行实行严格的行政监管,其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企业债的审批与发行;财政部负责国债和地方政府债的审批发行;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其下辖的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管理注册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产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公司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涉及到金融债时发挥审批和监管作用。因此,区块链在债券交易中的应用需要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可和参与。

2016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讨会具有划时代意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观点,数字货币的发行必须坚持中国人民银行主导,保留货币主权的控制力,遵循与传统货币一体化的思想。因此,即使区块链技术在数字货币发行中得以运用,中国人民银行仍会保持对于数字货币记账的最终决定权。

继2016年1月在数字货币研讨会上,中国人民银行表态将积极探索发行数字货币后,国内的区块链研究不断加速。2016年5月31日金融区块链联盟在深圳成立,旨在整合及协调金融区块链技术研究资源,探索、研发、实现适用于金融机构的金融联盟区块链,其发起成员有安信证券、京东金融、博时基金等25家成员。2016年6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宣布成立区块链研究小组,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原中国银行行长李礼辉认组长,成员机构包括各大传统金融机构、新兴互联网企业、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科研院所,研究重点将围绕区块链在金融领域应用的技术难点、业务场景、风险管理、行业标准等方面发展研究。

综上所述,区块链在数字货币发行、股权/股份登记、债券发行等领域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是一项改变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革命性技术,我国的法律也应顺应技术革命的潮流,在数字货币和智能资产的登记效力、交易风险分配、强制执行等方面提前做出创新性的制度安排,同时在区块链的应用推广中建议国家鼓励监管机构或行业组织作为特定的区块链发起方和管理方在遵守区块链公共记账原则的基础上制定本区块链的交易规则和差错处理规则(含智能合约),以充分平衡区块链带来的成本节约和交易风险。

作者:李锐(中国银联法律合规部)

文章来源:http://www.gongxiangcj.com/show-22-317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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