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故意伤害一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6日权威发布称“已派员赴山东阅卷并听取山东省检察机关汇报,正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欢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将依法予以审查认定……”这是一个让很多网民为之一振的消息,因为于欢已经提起上诉,案件将进入二审阶段,最高检的介入对于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无疑有着积极的作用。随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宣布已经受理该案二审,将会依法处理。于是有人由此提出了一个疑问:为什么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布介入,但最高人民法院却“无动于衷”?只出来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来告知一下程序节点?
这其实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本文不谈于欢案的实体,这有待于司法机关进一步审查,在此我只讨论两高在是否介入此案的不同做法背后的原因所在。
法院层级独立,不能介入
首先,我们先解决最高法为什么不介入审查的问题。原因很简单:法院系统依托审级制度保证审理的公正性,全国四级人民法院应当保持相对独立,上级法院非因法定原因不能干预下级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否则审级制度就会形同虚设。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内部上下级之间针对一个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请示和指导是错误的(尽管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
因此,在案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尽管做为上级法院,也不能听取山东高法的汇报,不能对案件作出指导意见,这既是对山东高法作为二审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保障,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日后一旦作为再审法院审理该案时能够不受此前指导意见干扰,公正作出裁判的重要保障。
检察上下一体,可以介入
那么,为什么最高检却可以在案件二审期间介入呢?有人提出这是因为检察院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确,检察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直接立案侦查,但本案最高检的介入,内容不仅仅是调查是否有渎职行为,还包括听取山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汇报,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存在法定量刑情节,这显然已经不仅仅是诉讼监督的范畴。
最高检能够在此阶段介入的真正原因是“检察一体化”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全国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独立行使检察权。它衍生出两个重要原则:其一,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即所谓上命下从;其二,全国检察官之间,可以相互替代行使职权。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都遵从“检察一体化”原则。
我国法律制度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遵从“检察一体化”原则,但是相关的条文规定和制度设计已经明显体现出一体化的倾向。正如最高检权威发布中所提到的,“根据法律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由此我们可以判断,最高检介入于欢案后,下面的情形都是完全可以出现的:
1
最高检决定检方二审意见
如果本案在二审期间开庭审理,那么山东省检察院根据刑诉法规定有1个月的阅卷期限,此后应该派员莅庭发表意见。
最高检此时介入本案,听取山东省检察院的意见后,可以直接决定如何发表检方意见。这是检察一体化之下的“上命下从”原则决定的。
2
最高检派员出席二审法庭
因为同样是基于检察一体化原理,检察官的职责可以相互替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也是全国检察官中的一员,完全可以替代山东省检察院的检察官,出席本案的二审法庭。当然,这种情况可能没什么必要,在具体程序应当如何操作上也存在分歧。我在此提出只是强调理论上是可行的。
为何法院独立但检察却要一体?
最后,可能有人会问:为什么法院系统上下级要保持相对独立,但检察系统上下级却奉行一体化原则?难道让检察院上下级之间也保持相对独立,也用审级制保障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不是更好吗?
这是一个涉及检察基础理论的问题。很多观点试图为此提供解释。有人认为检察一体化有利于打击犯罪,还有人认为检察一体化有利于统一国家法令,也有人认为检察一体化有利于“统一便宜追诉基准”。但这些观点我觉得都不足以说明这个问题。
在我看来,检察机关上下一体但审判机关上下独立的真正原因在于,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运行方式有本质不同。
在现代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级审判机关行使权力的公正性有三个重要保障,一是有双方当事人的对抗保证审判者的中立性;二是有合议制度保证决策过程的民主性;三是有公开审判制度保证权力运行的透明性。但这三个重要保障在检察权的运行过程中都不存在。一体化原则就是为了弥补这种“先天缺陷”而产生的,它的目的就是保证检察权正确行使。
综上,于欢故意伤害案,最高检介入,最高法无声,这恰恰是两种国家权力运行特点的具体体现。我们应当相信检法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为于欢案作出公正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