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hor

Topic: 专家解读非法证据排除新规:或遏制侦查违法行为,防冤假错案 (Read 152 times)

member
Activity: 75
Merit: 10
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

多名受访学者接受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采访时表示,《规定》明确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或将对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司法公信力,产生重大影响。

与此同时,新规的落地还将有助于法检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更为全面的司法审查,从而遏制侦查人员程序性违法行为、为被告人提供权利救济。

细化“刑讯逼供”:将威胁、非法拘禁纳入排除范围

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存在较大争议。“两高三部”新近出台的上述《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系统性规定,在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方面迈出新步伐。

2010年“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现行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澎湃新闻注意到,前述《规定》将现行刑诉法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细化为三种情形。其中,包括将 “违法使用戒具”、“变相肉刑”、“造成精神痛苦而收集的证据”等情形明确列入“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

“什么样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这是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辩护首先要面对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顾永忠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虽有规定,但比较原则,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倾向:一是办案机关限制较严,一些通过变相刑讯收集的证据有时被认为不是排除对象;二是律师辩护则掌握过宽,一些只是程序瑕疵的证据有时被提出排除要求。

前述细化规定指出,“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赤裸裸地使用暴力已经比较少见,比较多的是此种制造精神痛苦的方式获取口供,将其依法排除意义重大。”顾永忠评价说,新规将“违法使用戒具”和“变相肉刑”明确列入排除范围显然是一种突破,“把造成精神痛苦而收集的证据也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这是更大的突破。”

与此同时,根据《规定》 ,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顾永忠直言,非法拘禁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其例,但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澎湃新闻注意到,上述《规定》将“非法拘禁”设定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如不经任何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后继续非法羁押,或者在逮捕期限届满后不变更强制措施,等等。而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的,则不需要达到上述程度,而可以直接成为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的对象。

顾永忠认为,上述《规定》的出台是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将对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刑事诉讼结果的公正性,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司法公信力,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也认为,假如上述新的规则能够得到顺利实施,检察机关、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将会进行更为全面的司法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遏制侦查人员程序性违法行为、为被告人提供权利救济等方面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排除“重复性供述”:须与刑讯逼供行为有直接关系

6月27日在最高法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戴长林表示,近年来发现并纠正的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都是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出现错误,都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紧密相关。

“造成非法证据排除难的原因之一是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顾永忠认为,近年来,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特别关注重复性认罪供述是否应当排除的问题。

这一问题在此次规定中得以突破。澎湃新闻注意到,上述《规定》明确,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所谓“重复性供述”,又被称为“重复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再次做出了与前述供述相同的有罪供述。

陈瑞华说,假如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获取了有罪供述,随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就同一事实所做的有罪供述,究竟能否具有证据能力,这成为一个存在极大争议的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来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必须与前面的刑讯逼供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瑞华分析说,《规定》首先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条件,要求作为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前提,侦查人员一开始采取的非法取证行为只能是刑讯逼供行为,而不能是其他非法取证行为。

陈瑞华同时坦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重复性供述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对这类重复性供述假如采取一律排除的处理方式,也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意图。

此外,为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规定》还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规则:一是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因为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将其予以更换后,进行再次讯问的;二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讯问的。

陈瑞华表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讯问人员告知诉讼权利以及认罪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做出有罪供述的,该供述就不再被列入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

强化检察监督: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决定了其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客观公正的义务。最高检相关负责人表示,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既要重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也要重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依法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

“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鲜明特色。”陈瑞华指出,为发挥这一制度优势,《规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澎湃新闻观察到,前述《规定》同时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活动、看守所收押体检、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审查逮捕和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审查和排除工作等方面的监督。

比如,《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又如,《规定》要求,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这是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的要求,现在落实到规定之中,把检察监督引入非法证据排除的前沿,使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变被动审查为主动把关。”顾永忠说。

此外,为及时发现并有效防范刑讯逼供行为,《规定》对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制度也作出了严格规范。《规定》第十三条明确,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

“这一规定看似与非法证据排除关系较远,但实际上对非法证据排除关系重大。”顾永忠分析说,近几年在非法证据排除上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非法证据证明难”。本规定为解决此问题奠定了重要基础,通过以上种种举措,一方面对非法口供的形成起到事先防范作用,另一方面对非法口供的审查认定起到证明作用。

“检察机关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在侦查终结前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核查,这要由驻看守所检察官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来进行,并对核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二是检察机关在审判逮捕期间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也可以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陈瑞华表示,检察机关经过上述调查核实工作,认定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排除有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不得将有关证据作为逮捕和公诉的依据。

新增法援值班律师:强化辩护权,保障控辩平等地位

澎湃新闻注意到,《规定》还新增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规定,以此强化律师辩护权。

《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陈瑞华说,《规定》将法律援助律师制度扩大适用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场合,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

法律援助值班制度是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提出并确立的一项具体制度。顾永忠表示,将此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不仅对于没有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具有直接帮助作用,而且丰富了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师辩护制度,意义深远。

《规定》同时明确,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行为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还可以向法院、检察机关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

“这些规则一旦得到实施,就有可能解决辩护律师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有效增强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效果。”陈瑞华说,辩护律师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因此享有了一些特殊的阅卷权和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程度,是刑事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规定》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做出了规定,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平等地位。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青松认为,上述《规定》在为刑辩律师提供机遇的同时,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实现值班律师及时充分地介入、参与,更为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还需要不断总结和探索。
Jump 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