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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ic: 性侵未成年人罪犯能否有被遗忘权 (Read 39 ti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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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ember 29, 2017, 12:24:33 AM
#1
12月1日下午,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四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进行集中宣判。同时,司法机关还将对这四人信息进行公开,并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这在江苏全省尚属首次。
近年来,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的违法犯罪活动,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屡屡激起社会公愤。如何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最低限度容忍,对未成年人的最高限度保护,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
针对相关犯罪具有熟人犯罪比例高、再犯率高等特点,一些地方开始尝试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建立限制相关人员从业机制,以期在“高危人员”与未成年人之间建立起信息防火墙、空间隔离网。如去年浙江慈溪司法机关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今年8月,上海市闵行区启动全国首个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限制从业机制。
每当有相关举措实施都将引发一轮新的讨论。而本次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两策并举”的消息也同样引起了广泛关注与争议。有人表示支持,认为可以更好地预防犯罪,也有人认为公布隐私不利于这些犯罪人员改邪归正走向社会。其实,对于相关举措的初衷以及所能带来的预期效果,恐怕人们并无多大争议,而真正的争议在于相关举措是否合法、是否合理、是否得当。
先说限制从业机制,禁止“高危人员”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这显然是合理、得当的。遗憾的是,当前刑法所规定“从业禁止”并不全面,仅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至五年。”这也意味着,严格说来,只有犯罪分子利用职业便利进行性侵才能限制其相关从业。这一法律疏漏只能通过修改刑法或者完善相关行业的法定准入条件予以弥补。
不言而喻,公开“高危人员”信息,将在某种程度上与其隐私权相冲突。另一方面,在学理上,犯罪分子还有着“被遗忘权”,也即允许罪犯在服刑改造期满后要求其被定罪和监禁的相关事实不被公开以及删除相关数据信息的权利。而相关信息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大肆流传后,则将覆水难收,即便在若干年后,恐怕也无法消除。
须指出的是,冲突并不等于侵害、侵犯。实际上,任何法律的制定与执行都是在冲突的价值间作出抉择。公开相关信息,能够很大程度上实现全社会对潜在高危人员的知情权以及人民群众对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安全权。在未成年人保护这一极端重要的领域,这些法益将远远高于相关犯罪分子的隐私权与被遗忘权。
或许正因此,不少国家都建立了相关信息的披露、公开制度。1994年美国《联邦暴力犯罪控制和法律实施法》规定,各州必须建立有关性犯罪尤其是儿童性犯罪罪犯登记的数据库,并将有性犯罪前科的罪犯个人资料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布以供公众查询。英国、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相关制度,甚至不仅限于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者,如韩国设立了“性犯罪者公布栏”网站,允许公众查询性犯罪者的姓名、住址、照片等个人信息。
众所周知,当前我国民事执行已经建立了失信人黑名单制度,对“老赖”的个人信息予以公开,这对于各法院而言,已然成为了常态。对性侵未成年人罪犯的信息公开程度自然不能还不如“老赖”。遗憾的是,相关信息公开制度还面临着上位法依据不足、公开程度、范围、渠道、时限不明确等诸多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只能有待于通过全国性立法的方式予以求解。期待正当且正义的性侵未成年人罪犯信息公开制度能够早日走出争议,普遍性、全国性地照进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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