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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ic: 2018/3/1 金色财经:新法徐凯:理解境外ICO政策的基本框架 (Read 114 ti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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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错的科普文,标记下,回家后慢慢细读
j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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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D, TOKENISING LUXURY ASSETS
有监管机构要完全取得ICO监管权力,必须获得立法机构的授权,嗯,就必须这样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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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和区块链是两回事。区块链这种去中心化分布式账本是一种互联网底层术,其应用仍需数年才能落地。而ICO是一种金融机制创新,本质上是对互联网众筹模式的改进,因为结合了TOKEN(通证/令牌)而获得非常强大的动能。固然现在绝大多数ICO搭建在以太坊这样的区块链智能合约体系之上,但ICO完全可以在毫无区块链技术的互联网项目上应用。这也是有那么多“伪区块链”项目的原因。


各国监管都在试图理解ICO和区块链技术,并尽可能将二者分开,比如美国国会近期两场听证会就分别以ICO和区块链为主题,并未将二者混为一谈。对于中国监管部门来说,ICO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公开融资行为(央行等七部委2017年9月《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因而一律禁止,而区块链技术则被国务院列入《“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

虽然中国国内完全禁止ICO,但对于境外未完全禁止ICO的国家和地区来说,处理ICO可能没有这么简单,或者说可能没有这么容易。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瑞士金融市场监管管理局(FINMA)等机构先后发布了ICO相关指引文件。

结合美国国会听证会的内容,我们可以总结出境外监管部门处理ICO的一些共同议题,这些议题共同构成了理解ICO监管政策的基本框架:代币分类、代币定性、监管方式和监管机构。

一、代币分类

ICO,即Initial Coin Offering,COIN一般翻译成代币,但这个词也完全可以TOKEN代替。TOKEN可以翻译成代币,也可以翻译成令牌、通证(来自元道和孟岩的译法)。但无论用何等概念,都需要在现有监管框架内对其进行分类。

瑞士FINMA将ICO中的代币分为支付类、实用类和资产类三类:

支付类代币:相当于比特币的这一类加密货币,有意用作支付手段,发行方对代币本身不主张任何权利;

实用类代币:区块链服务或者产品的凭证;

资产类代币:代表债权或者所有者权益的凭证,对应着股权、债券及其衍生产品。

上述分类是不完全、不充分的,一种代币可能同时构成以上任意两种或者三种代币,具体界定取决于其实际结构和特征。

二、代币定性

代币定性的核心问题是,代币是否构成各国证券法项下的“证券”。

根据MAS的指南,MAS将审查数字代币的结构和特征以及其附带权利,以确定数字代币是否属于新加坡《证券期货法》项下的资本市场产品。只要该代币代表了所有者权益(股份/股权),或者债券,或者可标准化的投资权益份额,那么就可能构成证券/资本市场产品,从而应当受到相关金融法律的规制,需要满足注册/登记/信息披露等证券法律强制要求。

在瑞士,根据上述分类,纯粹支付类代币暂时不会被视为证券;但资产类代币,以及具有投资目的的实用类代币均会被视为代币。

美国的证券法实施范围比较广泛。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Howey Test”,满足一下四个条件的投资即构成“投资契约”(证券的一种类型):1)资本投入;(2)投资于一个共同事业;(3)期待获取利润;(4)不直接参与经营而依靠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

根据美国SEC主席在国会听证会上的证词,他认为众多ICO均符合上述特征,因此相关主体应当受到《1933年证券法》或《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监管。

三、监管方式

无论是否被认定为证券,可流通的数字代币都应当受到各国反洗钱法的监管;一旦被认定为证券,那么证券法规所要求的登记注册、信息披露以及牌照申请等强制性制度皆不可避免。

举个例子,现在许多虚拟货币发行方号称有提供流动性的“做市商”。但问题在于,证券法项下的“做市商”需要满足监管部门的条件和要求,而虚拟货币“做市商”往往纯粹受雇于发行方或者交易所,如何避免在提供流动性的同时操纵价格呢?

日本政府根据修订后的《资金结算法》明确了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并要求交易机构注册登记;虽然立法并未明确ICO问题,但根据去年10月日本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的一项声明,“ICO可能受《资金结算法》或者《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监管,具体取决于ICO项目的结构。”如果某个ICO项目具有投资品的特点,通过虚拟货币购买代币的行为,实际上等于用法币进行购买,这类ICO项目会受到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监管。

此外,在允许“沙盒监管”试点的国家,如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家,ICO项目有可能先申请进入监管沙盒中进行测试。

四、监管机构

因为各国都并没有专门的ICO监管机构,目前发声的主要是各国金融主管部门,如中国的央行,俄罗斯的央行,瑞士的FINMA,新加坡的MAS。大国涉及的监管部门比较复杂。比如中国2017年9月公告,就涉及一行三会等七个部委;美国除了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以外,还包括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货币监理署(OCC)以及各州政府相关机构。

任何现有监管机构要完全取得ICO监管权力,必须获得立法机构的授权。不排除未来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对ICO进行专门立法。

由于ICO项目天生具有全球性的特征,跨境监管合作可能是一个重要趋势。有媒体报道称,今年3月的G20峰会上,法国将提议虚拟货币的监管问题。

和市场一样,监管政策本身也处于极大的不确定性之中,这不确定性既是风险也是机会。一方面建议ICO项目发行方加强全球监管政策研究,另一方面,应当和当地监管部门建立沟通联系渠道。因为只有设立了良好监管机制的法域,才能诞生出真正伟大的ICO项目。

本文为“新法”律师团队作品,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新法”律师团队联系电话:010-52682888;邮箱:[email protected]


文章来源:金色财经
文章链接:https://www.aicoin.net.cn/article/15485.html
申明:转载文章
(原文标题:《理解境外ICO政策的基本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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